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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景觀設計經緯張在民
  因果關係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無論是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只有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ssd固態硬碟價格會承擔侵權責任,沒有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侵權。
  侵權責任法萬利多製冰機立法過程中,為了指導審判實踐,曾試圖明確因果關係的判斷規則。在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一稿中明確規定:“受害人應當證明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法律規定應當由侵權人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的,視為存在因果關係。”後因各種因素而刪除,將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繼續交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自由裁量。這固然考慮到了因果關係的複雜性,不會束縛法官根據具體案情對一些複雜因果關係的判斷,但也因侵權責任中因果關係認定缺乏統一標準,尤其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未能在審判實踐中有效適用的情況下,使得法官常常先根據自然感情、公平正義或者政策需要等因素決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後,再認定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或者用過錯代替因果關係,甚至乾脆省略因果關係的認定,最終極易導致法院判決說理不足,甚至邏輯混亂,令人無所適從,使司法的公正力和公信力大打折扣。
  一、缺乏對“加害燒烤行為”的準確定位
  因果關係的判斷,需要首先明確“加害行為”。因果關係之所以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是因為在法律上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導致的損害後果負責。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係”,也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首先需要準確定位可能導致損害事實這一結果發生的原因——“加害行為”。無論是積極的作為,還是消極的不作為,均可以構成“加害行為”。實踐中,有些簡單的侵權案件仍然會產生爭議較大、說理混亂的問題,就在於判斷因果關係時婚禮顧問推薦未能清楚明確“加害行為”。可以說,準確界定“加害行為”,是認定因果關係及行為人過錯的重要前提。
  二、忽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區別
  將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德國法上的通說,亦為我國學界所採納。具體而言,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是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如乙之“死亡”是否系因甲駕車所撞,乙手指傷殘是否系因甲飼養犬只所咬等;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則是指損害結果與損失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如甲駕車將乙撞傷致殘,乙所支出的醫療費、護理費及住院期間家中財物被盜的損失等與乙被傷致殘之間的因果關係。
  區別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意義在於明確二者的體系地位及功能,從而更好地把握因果關係的認定。正如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所指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所欲認定的是,“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屬侵權構成要件問題;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要認定的不是“損害”與“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的因果關係,而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害(損失),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
  實務中的問題,在於常常忽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區別,將二者混為一談,在法院判決中簡單表述為“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故應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事實上,案件爭議的焦點常常在於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以及原告各項損失的合理認定問題。考察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主要是確定是否構成侵權,而原告各項損失的合理認定則需要考察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當然,通常情形下的簡單侵權案件,無需在因果關係認定時明確區分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但區別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作為因果關係認定的一種思考方法,對於一些有爭議的案件卻具有重要意義。
  三、因果關係的判斷與過錯問題混為一談
  因果關係與過錯,是侵權責任成立的最重要的兩個構成要件。二者的考察,均以明確“加害行為”為前提,都強調事物的通常進程,具有一定的聯繫和相似性。但二者的規範階層不同,因果關係的認定針對的是客觀事實問題,其強調的“發生可能性”在於事實性因果關聯的判斷;過錯的認定針對的是行為人內心的主觀狀態,其強調的“預見可能性”則在於行為選擇的評價上。同時二者的功能意義亦有所不同,因果關係考察適用所有的侵權案件,無論是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過錯問題則不一定是某些特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故在侵權糾紛的因果關係認定中,應當與過錯問題有所區分。
  然而,將侵權責任的因果關係與過錯問題混為一談,恰恰也是當前某些法院判決存在的突出問題。
  在行為人存在行政違法的情況下,尤其容易混淆因果關係與過錯問題的區別,甚至將行政違法中的過錯直接認定為侵權責任因果關係中的原因。事實上,行為人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可能會受到相關行政處罰,但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因為行政違法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行為,構成要件也有很大差異。其中,行政違法行為的成立不需要損害後果的實際發生為條件,而損害結果則是侵權責任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一項構成要件。行政違法行為的成立與否依據行政法規範進行判斷,而侵權行為則屬民法規範的範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必定會受到行政法規範的否定性評價,其行為的不法性可以認定為行政違法中的過錯,但卻不能直接認定為民事侵權責任成立的過錯。因為行為人的行政違法行為不一定是導致民事損害後果發生的“加害行為”,只有行政違法行為與民事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時,其行政違法性才能在侵權責任糾紛中作為考察行為人過錯問題的依據。
  值得關註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事故認定書問題。在我國當前的民事審判中,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已經成為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最多的類型之一,相關法律規範亦日臻完善。其中,事故責任認定問題直接影響到案件的處理結果,亦往往成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首要焦點。但現行法律制度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事故認定書只能“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其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不能被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但只要事故任何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覆核就不被受理或者立刻終止。然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系交通事故發生後進行現場處理的行政機關,具備專業勘查的人員和技術,其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雖然自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以“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表述取代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仍然包含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及責任認定等內容,具有無可辯駁的權威性和證明力,在民事審判中一般直接被法院採信,實踐中甚至出現了故意通過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阻止其他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申請覆核的情形,應當引起註意。
  四、因果關係的判斷需要立法的強調和司法的回應
  侵權責任認定中之所以會忽視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與我國當前司法體制下形成的法律文化和審判理念不無關聯。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判例法影響甚微,法學理論的適用主要依靠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推動,但是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卻鮮有相關法規予以明確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提到“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顯然,該條款意在規範存在多人侵權的某種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可實踐中“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確定責任的意識幾乎已經深入到每一名基層民事法官的心底,並超越了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因果關係的理念,加之相關法律法規對過錯體系的規範和強調,使得審判實踐中極易忽視因果關係的認定,常常在法院判決中直接用過錯代替因果關係,這顯然不利於法律關係的釐清,影響個案裁判的公平合理。因此,立法應當對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有所強調。
  審判實踐對此也需要積極回應,在因果關係的認定過程中,註意準確定位“加害行為”,不能忽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區別。通常情形下,在因果關係認定時不一定明確區分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但區別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應當作為因果關係認定的一種思考方法,成為法官審判的一種理念。當然,因果關係問題本身異常複雜,尤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的維權意識日益增強,侵權行為的表現亦日益多元化、複雜化,甚至隱蔽化,各種問題層出不窮,審判實踐中對某些案件出現意見分歧亦在所難免,但法院判決中未能充分重視因果關係的說理分析也是一個突出問題,我們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因果關係與過錯有所區分,儘量公開因果關係的判斷因素及推論過程,並就典型個案進行深入的分析,不斷完善檢驗因果關係的論證準則,這不僅有利於保障個案判斷的公平合理,而且是推動因果關係理論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途徑。
  (原標題:因果關係認定亟待立法強調司法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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